商標評審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涵蓋的兩方面內容:評審請求的系屬效力及在先評審請求的既判力。
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款中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系屬效力這一概念源自于司法訴訟程序,其意指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訴。但是,對于當事人撤回訴訟后是否可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存在區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與之對應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款中所規定的“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明顯參考遵循了上述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亦有助于督促商標評審申請人能夠以誠實、正當、謹慎的態度地行使自己撤回評審訴求的權利。實踐中,對于該項明確規定并沒有太多的疑義,原因在于:首先,商評委在評審案件的形式審查程序,就能夠對曾撤回并又以相同事實和理由重復提出的評審案件予以一定甄別;其次,對已提交的商標無效案件撤回再重新提交,不僅不經濟而且在策略上也未見高明之處;再次,即使有重新提交無效請求的必要,也完全可以根據請求所依據條款之不同要求,采用變更評審主體身份的方式重新提出新的評審請求予以規避。
適用商標評審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實務中爭議最大的是如何理解在先無效請求的既判力。首當其沖的問題,則是對于“相同的事實”的認定。對于評審事實的認定,概無例外均需要證據予以支持。因此,對于所謂“相同的事實”認定,焦點往往集中在對于在案證據的甄別和判定。進而言之,由于可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必然是符合三性要求的有效證據,因此涉及的法律問題可轉化為:具有何種證明力的證據足以形成新的事實?
在“尚杜拉菲特羅茲施德民用公司與法國拉斐爾葡萄酒(亞洲)有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中②,爭議焦點為知名度證據對于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適用的影響。最高法院最終駁回了尚杜公司的再審申請。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審查認為,尚杜公司向商評委提交的用以證明引證商標顯著性和知名度的宣傳報道等證據并未在商標局審查階段提交,直接導致其在異議階段與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數量差別較大。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適用過程中需要對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一審、二審法院僅以引證商標相同,而未對尚杜公司向商評委提交的證據是否形成“新的事實”予以具體審查,即作出所涉引證商標不能作為本案引證商標使用的認定確有所不當。
在“黃萬平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湖南省長康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中③,爭議焦點為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補充證據是否足以形成新的事實。最高法院認為商評委在第14928號裁定中明確引述了引證商標被認定為湖南省著名商標、馳名商標,以及相關民事判決中認定爭議商標在實際使用過程中易使消費者對其與引證商標的關系產生混淆等事實。據此,商評委認定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做出不同于之前第3327號裁定的結論??梢姡诤蟛枚ǖ?4928號中引述并認定的相關事實,正是當事人在商標評審程序中新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因此,商評委基于新的事實受理本案爭議申請的作法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在“寶馬股份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孫錦君、浙江匡瑞特鞋業有限公司、白國平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中④,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新的事實應該是以新證據證明的事實。新證據應該是在原裁定或者決定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確實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如果將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作為新證據接受,就會使法律對啟動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虛設,不利于形成穩定的法律秩序。況且,再審申請人補充提交證據仍主要為證明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商評委對此并無疑義。第24588號裁定之所以未支持爭議商標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爭議理由則是因為雨靴與車輛商品差別較大。對于一個生效裁決的商標評審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證據就可以認為構成了“新的事實”。再審申請人未說明本次補充提交的證據確屬于應予采納的新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二審法院認為其構成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認定正確。再審申請人不應通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新提起爭議申請的方式獲得救濟。
上述案例的判決,可以認為對商標確權評審案件中所新提交的證據效用作出了如下清晰詮釋:
1)新的評審個案中所提交的不同于之前案件的證據均需予以認真考慮,以便確認是否構成新的事實。
2)簡單的、輔助性的、相同性質的新遞交的證據,如果僅是之前程序中所認定相同事實的補充,不能構成決定性的新的事實。
3)能夠被采納的新提交的證據,必須符合其所證明的新的事實能夠直接影響到商標法實體性條款的適用結果。
歸納一下,商評委以及人民法院對商標評審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要以具有充分證明力的證據做根據。因此,當事人在商標確權評審案件中適用商標法的實體性裁量條款,有必要對自己的主張進行充分舉證。一方面,證據的“量”顯然不能太少。但另一方面,證據的多寡卻并不必然產生量變導致質變的結果。畢竟,能夠直接影響到商標法實體性條款適用結果的只能是新的事實。也只有在證據的“質”和“量”均達到足以使商評委及或法院的審理或裁判人員針對具體案情,能夠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進行自由判斷形成內心確信,才有可能認定新提交的證據形成“新的事實”。當然,我們在這里討論的“新的事實”并非是客觀事實,而只是法律事實。這就意味著不應片面的認為新的事實必然要有新提交的證據才能夠形成。實踐中,相同的證據并不必然導致相同的事實認定。商標無效宣告程序中,能夠采納的證據在表現及編排形式上是多種多樣的。即使針對相同注冊商標的多次無效宣告請求所提交的證據完全相同,但是只要無效宣告請求采用不同的證據結合使用方式,也完全可能構成不同的事實效果。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款禁止提出具有“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評審申請。那么,是否可能或確實存在盡管事實相同,但由于依據的理由不同,卻依然應當受理并予以評審的情形?
對于上述問題,筆者尚未檢索到有參考價值的司法案例。但對“相同的理由”顯然不應片面地限定為商標法或商標法實施條例中的相同條款。這是因為商標法或商標法實施條例中不同的實體確權條款對應有不同的理由。部分條款,例如作為相對駁回理由的第32條前后兩段對應不同理由,而前半段又因在先權利類型的不同導致具體的評審理由依據也并不相同。因此,引用相同的條款未必導致相同的理由。毋容置疑,“理由”概念外延定義的越大,被進行對比并判斷為相同的可能性會越小。需要我們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是否可進一步認為“相同的理由”之內涵實際上應囊括為得出結論而進行的說理過程本身以及說理的方式和方法?純粹的一個假定的問題是—在具體的證據相同、具體理由也相同的前提下,如果無效請求人在重復提出的無效確權案件中對于依據該事實和理由基礎上的闡述與邏輯分析過程不同,而這種澄清確有助于對于事實的理解和法律的適用,似乎沒有理由僵化地拒絕重新進行客觀分析、綜合判斷,從而得出正確的裁判結論。
綜上,為了在商標無效確權案件中更好地理解和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筆者認為商評委應就何謂“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通過如《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形式予以進一步明確和詮釋。實際上,凡當事人在后無效宣告請求重新提出的,但在之前無效程序中的舉證期限內遞交未被質證的證據、在之前評審程序中主動放棄的理由或證據、商評委在先審查決定中未進行實質審查評斷的理由和證據、未在之前評審程序法定期限內針對所提出的理由結合證據進行過全面客觀說明等情形,其相關事實的法律關系尚未被商評委作出過認定和判斷,并未產生實質上的確定力和拘束力。因此,上述情形均可以考慮并明確為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避免對于該原則的僵化理解,更有效地維護無效宣告審查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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