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網絡著作權案件中“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認定問題。審判中應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予以認定,即主觀上被告之間或者被告與案外人之間有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觀意思聯絡,且為實現前述主觀意思聯絡客觀上實施了相應行為。因主觀意思聯絡存在臆定性,在裁判中可以根據被告之間體現合作意愿的協議、行為之間具有合作或利益分享等密切聯系等,認定存在主觀意思聯絡,但應當區別基于特定技術或商業模式等客觀需求所確立的“形式上的合作”。
——關于圖片著作權歸屬的認定問題。對于在先案件中因被訴侵權人不能提供所使用圖片的合法授權被認定構成侵權,在后案件中該被訴侵權人又以同一圖片的著作權人或專有使用權人身份作為原告起訴的,應當認真審慎地根據在案證據查明案件相關事實,并依法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舉證指導,按照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依法裁判。對于在先生效判決已經查明的事實,在后案件有證據能夠推翻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依法裁判。
——關于影視作品著作權案件中當事人的追加問題。根據相關規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當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多個權利人共有,且能夠查清權利人基本情況時,應以全部權利人作為案件當事人。如果權利人基本情況確實難以查清的,從提高審判效率及更好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利的角度出發,可以將其中一個或部分權利人作為案件當事人,但應在判決論理部分為未參加訴訟的著作權人保留相應的權利份額,如寫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權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張分割涉案被控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經濟損失賠償金”。如果提起訴訟的是影視作品的專有使用權人,且其專有使用權來自于共有著作權人中的一個人或部分人,在沒有證據證明該授權對其他著作權人產生不合理的損害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專有使用權人身份。
——關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5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高院立案庭在北京萬象博眾系統集成有限公司訴廊坊市德泰開關設備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的二審管轄權異議裁定中明確指出:“該條規定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具有特定含義,主要指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其侵權對象,如作品、商標、宣傳內容等往往存在于網絡環境下,因下載、鏈接等網絡行為而發生。”因此,對于侵害商標權糾紛、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由于相關被訴侵權行為并非上述規定所指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故不應適用上述規定。當然,對于這個問題還需要進一步同高院立案庭協調溝通,在未有具體規定前,應當先按照這個意見處理。
——關于基層法院立案的技術合同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屬于計算機軟件案件的處理問題。根據相關規定,計算機軟件等技術類民事和行政一審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管轄。審判實踐中,涉及計算機軟件開發等的合同通常使用技術合同的名稱,導致此類糾紛按照技術合同糾紛在基層法院立案,后基層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合同實質為計算機軟件合同。對于此類情況,由受理案件的基層法院就案件管轄提出意見,層報高院民三庭,由高院民三庭統一審查確定管轄法院。經審查確系名為技術合同實為計算機軟件合同的案件,移送知識產權法院管轄;經審查認為仍屬技術合同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基層法院知識產權庭繼續審理。
——關于對同一行為既主張侵犯著作權或商標權又主張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處理問題。在法律體系中,通常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著作權法、商標法起到兜底和補充的作用。如果被訴的一個行為已經被認定為構成侵害著作權或者商標權的行為,則不宜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等條款予以救濟。如果被訴侵權的有多個行為,則應對不同行為逐一作出認定,對于部分行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部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分別適用著作權法、商標法和不正當競爭法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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