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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3月,北京市居民安某與某北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股東李某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合同規定李某將自身所持某汽車運輸公司1%的股權轉讓給安某,安某和李某在一個月內各自履行相應的義務達到合同目的。4月,安某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全部價款,但是李某一直未對汽車運輸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進行相應的股東名稱變更,也未去工商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變更。數月后,公司即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請問:李某是否獲得了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其能否提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解答: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是公司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工商登記。在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公司內部是以股東名冊作為標準的。如果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只要受讓人在股東名冊記載了其股東身份,即使沒有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也可以享有并行使股權,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均具有效力;但不得對外對抗第三人,公司以外第三人提出異議時,對公司股東身份的確認以登記機關的登記為準。
本案中,安某雖然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價款,但是股權轉讓方李某并未履行相應的義務,并沒有在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機關作出股東名稱變更。所以安某并未獲得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安某履行完畢合同義務的前提下,股權轉讓方李某直到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都未能夠履行相應的義務。顯然,該股權轉讓合同已經沒有可能實現,而且李某一直遲遲沒有履行相應的股權轉讓手續義務,所以,安某可以解除該股權轉讓合同,并且要求李某退換股款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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