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東登記的幾個問題》由快法務整理,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東登記的幾個問題將從股東 股權 公司 名冊 受讓人著重論述,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東登記的幾個問題中的信息僅供參考。
【案例1】:
甲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與乙簽訂了轉讓股權合同。公司因為公章丟失未及時在工商管理機關辦理股東工商登記的變更。后乙以甲未協助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構成欺詐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個合同其效力首先應該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因為受到欺詐或脅迫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從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乙作為股權受讓人以轉讓人甲未協助辦理工商登記變更為理由主張對股權轉讓合同加以撤銷,其能否得到支持,取決于未辦理股東工商登記變更這一事實是否構成甲在股權轉讓合同上對乙的欺詐。由此引出的問題是,股東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有無直接聯系;由此進一步引出的問題是,公司股東名冊登記與股東工商登記的性質有何不同、其意義如何。
一、股東登記變更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之間沒有聯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以后,涉及到兩個登記變更問題,一個是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一個是股東工商登記的變更(《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股東登記變更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權合同效力的要件。
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并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須經登記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讓人支付對價、公司為受讓人辦理手續使其取得股權是合同的履行問題。在這里,應該將合同的效力與股權的取得區分開來,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前提,其取得股權是合同履行的結果。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轉讓人脫離股東身份的表彰,受讓人因此而取得股權,并得以向公司主張股東的權利。而股東工商登記的變更是就公司變更股東、新股東取得股權向社會做出的公示。
二、股東登記可以區分為設權性登記和宣示性登記。我們不妨就有關的登記問題作一簡單分析。公司設立、股東變更等事項的登記屬于一種商事登記。就商事登記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將其分為兩類:一類是設權性登記,或曰生效性登記,有關事項如未登記則不能產生創設權利或法律關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時的設立登記應屬于設權性登記。與之相類似的有不動產抵押登記、股票質押登記等等。這一類登記,是有關權利得以產生的根據,未經登記者即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類是宣示性登記,或曰對抗性登記,有關事項未經登記不會導致整個商事行為失效,只是該事項本身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記事項一經登記則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記還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權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據以對抗登記申請人,即使登記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認為登記是真實的,如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不因未登記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上的股東登記,亦應區分設權性登記和宣示性登記。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登記屬于設權性登記。登記的性質決定了相關權利何時誕生。筆者認為,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在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屬于設權性的登記。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是股權,而股權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在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之后,其僅在合同當事人即原股東和受讓人之間生效,此時,尚不能認為受讓人已經取得了股權,其能否取得股權取決于公司的態度,即公司是否認可其成為公司的新成員。而公司的認可在形式上表現為股東名冊的變更,即公司根據股權轉讓合同,涂銷原股東記載,而將新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受讓人)登載于股東名冊。1
我們說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屬于設權性登記,是因為對于股權轉讓合同中的受讓人要求公司履行股東名冊登記的,公司得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將受讓人登記于股東名冊之后,受讓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權,得以公司股東的身份對公司主張權利。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人合性很強的法人團體,股東之間的默契與合作至為重要,甚至有人認為,有限責任公司不過是“具備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訂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業。因此,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股權轉讓于他人者,須經其他股東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有些公司還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將其股權轉讓于他人設置了較為詳細的限制,如不能將公司股權轉讓于從事競爭行業者,不能將股權轉讓于非當地企業或個人,等等。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通過公司章程作出的這類約定,其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者,均不應否定其效力。公司對于股東將其股權轉讓于他人的,在為受讓人進行股東名冊登記正式接納一個新的公司成員之前,有權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和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的約定進行審查。
簡言之,在有限責任公司,受讓人即使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且合同已經生效,在公司為其履行股東名冊登記變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認定其已取得了股東資格,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新老股東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四、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后,公司經實體性審查可以拒絕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履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請求。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人合性團體的股東之間的依賴與信任,決定了公司對于股權受讓人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請求為股東名冊登記時,有權審查原股東將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是否經過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未能得到實現的情形,是否違背了公司章程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這是其股東登記的設權性質決定的。
【案例2】:
甲為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甲與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甲偽造公司股東會議同意其轉讓股權的會議紀要,乙因此認為其他股東同意甲轉讓股份,即支付對價。然后向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公司拒絕。隨即,甲反悔,稱公司不同意登記變更,股權轉讓無效;乙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履行股東名冊變更義務。
案例2中,公司對股權受讓人乙的登記請求進行了審查,因為原股東甲向乙轉讓股權并未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所以拒絕進行登記,乙要求公司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甲以公司不同意進行登記變更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無理。甲、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公司不同意而被否認,但因為有原股東甲偽造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的欺詐行為,受讓人乙有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合同。但受讓人乙積極追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其要求公司履行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在公司拒絕登記的情況下,乙應可依據生效合同,向甲主張其履約不能的責任。可見,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后,受讓人并不當然取得股權,公司經審查并為其履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后,其股東身份方才確立。因此,對于因股權轉讓合同發生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確權糾紛,法院僅僅審查合同的效力是不夠的,即使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法院也不能以判決的形式將公司不認可的人塞給公司做股東2;法院還應審查公司及其股東的意思。在案例2,公司并未有股東會決議同意甲轉讓股份,公司拒絕將乙登記于股東名冊有充分的根據,法院應予支持。
五、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在股東名冊的登記屬于宣示性登記。應該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登記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合性的法人實體,其股東轉讓股權時無需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在其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時,受讓人即取得公司股權;其時,無記名股東須向受讓人交付股票,沒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問題,而記名股東的交替則須通知公司履行登記變更程序。公司接獲記名股東變更的通知,即有義務涂銷原股東登記而將受讓人作為新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而無權利審查新股東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東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登記是一種宣示性或對抗性的登記:記名股東轉讓股權之后,受讓人即取得公司股權而成為股東,但只有經過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在案,其方可對抗公司,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案例3】:
甲為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甲與乙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乙受讓甲在股份公司的股權。合同簽訂之后未及時通知公司辦理記名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后甲又與丙簽訂合同,約定向丙轉讓股權,簽約后雙方通知公司辦理了變更登記,將受讓人丙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后乙向法院起訴,主張其雖未及時到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但訂約在先,是相關股權的實際權利人,請求撤銷丙的股東登記,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的性質問題,有不同的認識。有將其認定為宣示性登記者,如《韓國商法》第337條第1款:“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亦有將其認定為設權性登記者。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在與公司的關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筆者傾向于前者,最可說明問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因轉讓合同發生確權糾紛的時候,法院僅須審查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有效者則受讓人為股權權利人,即使公司未予登記,法院亦應認定受讓人實際取得公司股權,要求公司將受讓人作為公司股東登記于股東名冊,除非出現案例3這類情況。在案例3,丙雖訂約在后,但其既已履行了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程序,該登記程序的宣示功能就使丙之股東地位具備了對抗任何第三人主張的效力,乙之訂約在先應為實際權利人的主張不能與丙抗衡。此時,法院不應要求公司為乙登記,而應判令甲向乙承擔履約不能的責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名冊的登記是一種具對抗性質的宣示性程序,公司得據此向備案在冊的股東履行義務,第三人亦得據此確認股東。
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性質為宣示性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管理部門的工商登記屬于完全意義的宣示性登記,而不是設權性登記,它與公司設立工商登記的性質是不一樣的。
【案例4】:
甲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與乙簽訂了轉讓股權合同。公司因為公章丟失未及時在工商管理機關辦理股東工商登記的變更。后甲反悔,即以其為工商登記記載的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合同尚未生效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我國《公司法》和有關公司、企業的登記管理法規均規定,公司、企業經核準登記,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記是決定公司成立、取得獨立法人資格的設權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登記的性質完全不同。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應當將通過投資或通過受讓股權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者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或者登記變更的手續。對這些規定可以有這樣幾點理解:
首先,股東的工商登記屬于宣示性的登記。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公司的確認既已在先,則股東的身份已經確定,股東的權利亦已產生,股東的工商登記僅僅是一種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認為,股東權利的獲得與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記程序的完成為條件。《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在公司尚未根據該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或公司已經申請但工商管理部門尚未辦理完畢的時候,變更后的新股東向公司主張權利的,如查閱公司財務文件、參加股東會議等等,公司不得拒絕。因某些特殊原因,如案例1中公司公章丟失,而未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的,新股東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不應受到影響。因此,在案例1,受讓人乙取得股權并不因未辦理工商登記的變更而受到影響,以此為理由主張受到欺詐是沒有根據的。股東工商登記的宣示意義在于,與公司進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過查閱股東的工商登記內容,了解公司的股東構成情況,以其作為判斷公司的能力和信譽的參考因素;在公司的債權人需要追索股東承擔責任的時候,其可根據工商登記的內容追究責任人。
其次,股東的工商登記來源于公司的登記,或曰,股東的工商登記以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為基礎和根據。這不僅表現在程序上的時間順序,更是兩種登記的不同性質決定的。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確定股權的歸屬,工商登記將其登錄在案;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發生變動,工商登記的內容亦作相應的更改。兩者之間的這種關系決定了在發生差異的時候,即工商登記的內容與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時候,作為一般原則,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內容應作為確認股權歸屬的根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因為股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記的內容對抗公司股東名冊的記錄,除非有直接、明確的相反證據。因此,在案例4,原股東甲以工商登記的內容主張其股東身份沒有變化,是沒有道理的;公司既已接納受讓人乙為替代甲的新股東,乙即已取得公司股權具備了股東資格。甲所能主張的是要求公司盡快辦理股東工商變更登記,以避免公司債權人需要追索股東責任時,根據工商登記認定其為股東。
第三,為股東進行工商登記的義務人是公司。通過投資或受讓股權而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者,其名稱或姓名應登載于公司股東名冊并進行工商登記。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條例》,這是公司應該履行的義務。在案例1,股權受讓人乙不能以公司未及時履行工商登記的義務而向合同相對人甲主張欺詐責任;同理,在案例4,股權轉讓人甲亦不能因為公司的懈怠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而主張撤銷其與受讓人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
七、結語。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幾個結論:
結論一,在有限責任公司,應該注意區分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股權的取得以及股東的公示,這是不同層面、不同階段的問題。股權的轉讓,首先應該有一個股權轉讓合同,這個合同應該是一個有效合同;沒有具備法律效力的股權轉讓合同,就沒有要求登記變更的根據。根據合同,受讓人即可要求公司(或者公司主動)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這個登記是一種設權登記,通過這個登記程序,公司認可了股權受讓人為股東,至此,受讓人取得了公司股權,股權轉讓合同得到了履行。然后進入股東公示階段,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東登記的變更,將股東的更替向社會宣示。在案例1,公司未為乙辦理工商登記,不過是沒有將乙的股東身份予以公示而已,甲乙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僅生效,而且已經得到了履行,乙以公司未進行工商登記為由,認定甲有欺詐行為而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沒有根據。總之,無論是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變更還是股東工商登記的變更,均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與合同效力沒有關系。
結論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情況有所不同。其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受讓人即取得公司股權,合同當事人為記名股東的,應通知公司辦理股東名冊登記變更。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東名冊登記屬于宣示性登記,公司據以向股東履行義務,第三人亦得據以確認公司股東。因為該項登記的宣示性或對抗性,第三人與登記在冊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取得股權并在公司辦理了變更登記的,即使原登記股東虛假,實際權利人亦不能對抗因信賴股東名冊的登記而接受股權轉讓的第三人。
結論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是設權性登記,股東工商登記是宣示性登記,兩者的內容應該是一致的。因為某種原因兩者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根據不同情況確定權利人或責任人。在內部關系,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股權權屬糾紛時,應根據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內容確定實際權利人,當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記的內容否認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在外部關系,公司債權人、工商管理部門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種原因須追究公司股東責任時,其可根據工商登記的內容確定作為公司股東的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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