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觀點】
對于股權轉讓,應充分尊重轉讓雙方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成全股權交易活動,一方當事人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應當嚴格把握合同無效的構成要件,對于不符合合同無效構成要件的股權轉讓合同,即使在股東變更登記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依法有效。
多年后的一紙訴狀
長興金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7日,該公司章程中載明公司股東為徐某、吳某、施某,注冊資本50萬元,其中徐某出資25萬元,吳某出資15萬元,施某出資10萬元。2002年3月15日,三股東向李某出具了手書的委托書一份,載明“茲有金泰公司董事會全權委托金陵會計師事務所李某處理金泰公司整體拍賣、賬務清理以及拍賣、清賬所得款項的保管和處置事宜”。委托書上有徐某之父和吳某、施某等人的簽名。
2003年2月24日,金泰公司、徐某、吳某、施某(甲方)與路某、金某(乙方)簽訂了“金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和“金泰公司固定資產轉讓協議”,約定金泰公司全部股份及固定資產以125萬元轉讓給路某、金某。兩份協議均由李某代表甲方簽字。協議簽訂后,路某、金某向李某支付了股份及固定資產轉讓款85萬元,金泰公司及其固定資產均移交路某、金某經營。事后,路某、金某到工商局辦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路某、金某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向工商局提供了打印的委托書復印件一份,該委托書與手書的委托書內容不一致,股東的簽名也均為復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與之核對。
原三股東于2008年4月9日訴至法院,認為李某無權與路某、金某簽訂“金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稱路某、金某持偽造的委托書到工商局辦理的股東變更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徐某對其他股東轉讓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亦違反上述規定,故要求確認“金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返還原三股東所持有金泰公司的股權。
公司整體拍賣 能否優先購買
本起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引發公司法上一個重大法律問題,即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的適用——原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有償轉讓,可分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種情形。所謂內部轉讓,是指股東將自己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股東之間的轉讓,只要不存在違法交易的問題,可以不經公司同意或者股東會同意,股東與股東之間可以自由決定。所謂外部轉讓,是指部分股東將自己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為盡量維護公司股東的穩定,保證公司經營的延續性,對于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在保證股權自由轉讓的基礎上,給予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的整體拍賣是否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外部轉讓的情形。公司整體拍賣從字面上理解,是指該公司全部股權及全部資產以拍賣的形式轉讓給原股東及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從法律層面上理解,是指全部股東將全部股權及資產轉讓給他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將導致該公司被兼并。顯而易見,有限責任公司的整體拍賣不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外部轉讓的范疇。所以,本案中徐某對該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的轉讓不再享有優先購買權,其主張優先購買權不能成立。
【法義精研】
程序瑕疵在后 轉讓效力在前
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存在有效和無效之別,股權轉讓合同自何時生效,公司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完畢之時生效。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商事合同,屬于債權合同,對于股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應當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應采取成立生效主義為原則,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了批準或者登記的生效手續,股權轉讓合同原則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股權變動效力
股權變動是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就公司內部關系而言,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之時可視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開始轉移之時;就公司外部關系而言,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在前,而股權變動生效在后。股權轉讓合同并不以股權變動作為合同生效的前提。股權變動究竟自公司內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還是自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對此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公司將受讓人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實質上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目的是為了使公司易于確定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受讓人必須根據與轉讓人的股權轉讓合同接受公司股權,并在公司股東名冊上辦理了過戶手續,才最終取得股權,也才能對公司要求行使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這表明我國只是將公司內部登記作為股權變動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為股權轉讓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對股權轉讓合同本身效力沒有影響。公司內部的股權登記變動之時即為股權變動生效之時,其依據在于,股權關系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只有公司最清楚自己的股東,基于此,只能以公司將受讓方載入股東名冊之時或者公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之時作為股權變動生效之時,至于在工商登記機關是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則上也并不影響股權的變動效力。
“后瑕疵”難撼“前效力”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我國立法采用的是公司外部登記對抗主義,即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該工商變更登記只具有證明權利的效果,工商登記是否變更既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也不影響股權的取得。本案中路某、金某在“金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公司內部辦理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即辦理了股權過戶手續,受讓人路某、金某已實際取得了轉讓的全部股權。事后,路某、金某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動登記時,提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復印件,雖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不影響已經生效在前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股權變動的效力。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是對公司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加以審查,并予以確認,向社會公眾公示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路某、金某受讓并已經實際取得的股權因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而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金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不符合合同無效構成要件,該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之日就是股權變動生效之日,并且路某、金某受讓的股權因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們快法務為您提供專業的股權轉讓協議代寫。
轉載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0460a2010179v0.html
股權變動瑕疵,股權轉讓效力幾何由小娟-整理,讀者想了解更多與股權變動瑕疵,股權轉讓效力幾何相關資訊,問可訪問快法務官網,或致電400-8646-001。快法務為創業者、小微企業提供從股權架構、公司注冊、財稅代理記賬、商標專利、社保公積金、勞動人事、投融資法律顧問、合同審寫、律師函等一站式在線創業法律服務。為您的創業之路掃平障礙,一路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