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該條從法律層面明確了勞動者享有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
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也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了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必須寫入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強調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能否因雙方的協商一致而免除?從《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可以看出,社會保險的性質屬于一種國家強制保險,即使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進行協商并達成了一致,并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社保補貼,也不能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的約定。因此,用人單位沒有權力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而勞動者也無權放棄由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
社會保險,與我們每個人的養老、疾病等風險息息相關,同時這是國家強制要求企業與個人一起繳納的社會福利制度,需要個人和企業一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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