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典型的合理使用一般條款體現在美國版權法的第107條(見《美國知識產權法原理》):
§107專有權的限制:合理使用
雖然有第106條和第106A條的規定,為了諸如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用于課堂的多件復制品)、學術或研究之目的,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制作復制品、錄音制品或以該條規定的其它方法使用作品,不屬于侵犯版權。在任何特定情況下,確定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慮的要素應當包括: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具有商業性質還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
版權作品的性質;
與整個版權作品相比,被使用部分的數量和重要性;以及
該使用對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需求或價值的影響。
如果判定是依據對上述所有要素的考慮而做出的,一部作品尚未發表這一事實本身不應該妨礙合理使用的判定。
中國著作權法并沒有合理使用的一般條款,只是在《著作權法》(2010)第22條列舉了12類合理使用的行為:
第22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同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第21條的規定是對《著作權法》第22條“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的進一步明確:
第21條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13)第6條也在此范圍內規定了8種數字環境中“合理使用”的情形:
第6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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